本會章程 Regulations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21號4樓。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及推進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端正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六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榮譽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主事務所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未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者。

四、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特別會員之分類如下:

一、甲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後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

二、乙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基本會員、或原為本會兼區會員經繳納入會費差額壹萬元,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前自行擇定或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轉為本會特別會員者。

三、丙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兼區會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前經自行擇定或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轉為特別會員,而未繳納入會費差額壹萬元者。

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一般或特別會員,於其退會後,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監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授予或追贈為榮譽會員。

第八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理事會審核決定前,得由常務理事先行審核,暫准入會。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九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一張,並附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二、檢附律師證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需檢附離職證明文件。

四、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應繳納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甲類特別會員應繳納貳萬捌仟元。

(二)甲類、乙類特別會員變更為一般會員者,應補繳前目入會費之差額。

(三)丙類特別會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變更為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者,應繳納入會費差額壹萬元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後,變更為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者,應補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章程修正前兼區會員入會費與本款第一目所訂之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入會費之差額。

第十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一條

會員因服兵役或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致其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時,得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憑證,經理事會同意後暫停會籍。

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免納常年會費,亦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

暫停會籍原因消滅時,即回復原來之會籍。

第十二條

一般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會員證書遺失者,應向本會立切結書後,始得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予以退會。

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常年會費、入會費等概不退還。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經書面二次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書面二次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第五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十五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張。

二、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第十六條

本會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各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前項本會會員外之律師,有事實足認於本會轄區內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得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請該律師所屬地方公會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

本會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第四章外國律師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十七條

外國人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之許可者,亦同。

前項入會申請及審查程序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本會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與本國律師相同。

第十九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情形之一者。

三、未遵守律師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加入期限者。

第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五章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甲類特別會員、乙類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與一般會員同。

丙類特別會員除得自費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外,無前條一般會員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享有前條之會員福利、保險等權利。

榮譽會員得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但不適用前條會員福利、保險事項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為每月伍佰元,甲類、乙類特別會員為每月肆佰伍拾元,丙類特別會員為每月肆佰元。

本會會員之年資,於併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基本會員年資後,合計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常年會費減半、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其常年會費免繳。但丙類特別會員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特別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僱用事務員或助理者,應將事務員或助理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以書面通知本會備查。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會文書種類如下:

1.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登記參選之文書。

2.律師倫理及風紀相關之文書。

3.收、催會費,應予停權、退會之文書。

4.其他文書。

前項文書之送達,除本會會員、跨區執業申請人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或任職法人行之。但前項第四款之文書,得以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之。

申請入會或跨區執業後,如有變更主事務所或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者等,應即填具申請書向本會申報。

第六章酬金

第二十七條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條刪除)

第七章組織與選舉

第三十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

一、理事會:理事十五人,負責執行會務,互選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選舉二人為副理事長。

二、理事會中,甲類特別會員、乙類特別會員擔任理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應選理事名額四分之一。但甲類特別會員或乙類特別會員理事參選人得票數均未在前十五名內,保障一名得票數最高之甲類特別會員或乙類特別會員當選理事。

三、監事會:監事五人,負責監督理事會,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理事長為本會代表人,負責綜理日常會務。

理事長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受指定之副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代理職務時,由另一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常務理事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臨時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會員之除名。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四條

理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一般會員、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中直接選任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一般會員中直接選任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二年,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改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五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但如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由理事、監事分別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直接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電子或通訊選舉行之。

前項情形,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僅得選任其一不得兼任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報理事會後,送交監事審核。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或本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理事人數之後五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票數相同且無後順位名額時,以抽籤定之;監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監事人數之後一名者,為本會候補監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排列順位遞補職務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一、喪失一般會員資格者、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四、死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者。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得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或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但不列入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且無表決權。

第三十九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財務長一人,由會員中遴選,以無給職兼任之;另聘僱有給職職員若干人,以專任為原則。秘書長、副秘書長、財務長及職員之人選及人數,由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之,受理事長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業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四十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及服務會員,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配置經費若干,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由會員兼任之,並須提出年度計劃書,報請理事會核定編列預算施行之。

一、法令實務研究委員會。

二、律師在職進修委員會。

三、風紀視導委員會。

四、休閒福利委員會。

五、國際交流委員會。

六、兩岸事務委員會。

七、性別平權委員會。

八、圖書資訊委員會。

九、機動服務委員會。

十、公益暨法治教育委員會。

十一、司法改革委員會。

十二、修復式正義委員會。

十三、會刊編輯委員會。

十四、公共關係委員會。

十五、女律師委員會。

十六、資深律師委員會。

十七、新進律師委員會。

十八、其他經理事、監事聯席會通過設置之委員會。

第八章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由一般會員、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會員代表)組成,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會員(會員代表),但經一般會員、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會員代表)之總數超過五分之一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而會員(會員代表)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監事會。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合計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檢舉移送事由,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一般會員、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會員代表)之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屆至經三十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一百名以上之一般會員(一般會員代表三十四名以上)出席,即得開會。如出席人數仍不足者,應再行召集。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會員代表)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不得少於一般會員總數十分之一(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開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須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五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四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之解散除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亦得隨時以全體一般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四十七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八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照規定函報桃園市政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四十九條

本會一般會員、甲類特別會員及乙類特別會員總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一般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其選舉辦法及應選出會員名額之比例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九章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會所收取之跨區執業服務費用,應提撥其中一定比例作為會員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使用。其提撥之比例及使用方式,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監事合計過半數或較多數之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十章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五十三條

會員與當事人應訂立委任契約,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與給付方式。

第五十四條

會員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五十五條

會員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五十六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推行,不得拖延。

第五十八條

會員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會員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會員應拒絕之。

第五十九條

會員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六十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六十一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第六十二條

會員到庭應服制服。

會員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六十三條

會員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會員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第六十五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六十六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一份存查。

第六十七條

會員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六十八條

會員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會員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六十九條

會員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七十條

會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七十一條

會員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風紀章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

會員有律師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本會應負責檢舉移送。違反本會章程風紀章情節重大者,亦同。

第七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後,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七十四條

本章程關於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選任及任期,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會第十六屆第二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第十六屆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任期均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五條

本章程自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但本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入會費、第二十三條之常年月費均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